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恐嚇、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 年1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9 日13時50分許,侵入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置放於該址3 樓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 枚,離去之際遭屋主乙○○○察覺,當場追出屋外質問之,甲○○見形跡敗露旋逃逸。嗣於96年4 月5 日15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狀況、健康因素、智識程度、所得之利益與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其雖係經通緝到案受審,惟通緝發布日係於96年9 月14日,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77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而96年1 月4 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就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經刑罰處遇而未能收其效之情形,雖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本件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