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