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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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