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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1.8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8 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包含袋(合計淨重0.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原淨重共0.6722公克,驗餘淨重0.654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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