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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號7 樓花漾旅館715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餘安非他命空袋1 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餘安非他命空袋1 個,因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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