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3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3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翌(14)日上午某時,在前揭處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