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6年7 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56 號6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㈡於97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加油站廁所及上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 巷24號2 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