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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 號3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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