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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3 號10樓13室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前揭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及空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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