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婦產科診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8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5 號16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