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2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09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09 公克)。
三、至扣案之玻璃杯1 個、攪拌盒1 個、氫化納1 罐均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