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路○段271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南下5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