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AZ ─502 號重機車,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33號「工三加油站」,見甲○○○坐於駕駛座付錢予加油站員工而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9─723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搶奪其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支票11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15萬6 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7年5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7號5 樓502 室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工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且被告以女子為下手搶奪之目標,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物品之價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