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於9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2 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7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3巷24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另案通緝到案,經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