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訴字第3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88年11月1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 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40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復與前述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復與前述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8日入監,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分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