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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於93年7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5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0 號208 室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1.24公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與被告同日查獲之黃千榕所有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千榕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故該部分顯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本院即無從對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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