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毒聲字20號、96年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