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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6 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93 號2 樓C 室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21時許,因持有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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