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袋陸包、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1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路572 巷65弄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 段17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分裝袋6 包、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