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5號金樺汽車旅館132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4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