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有下列前科及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街180 號3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9 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80 號3 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 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吸食器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