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0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於94、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7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賓館,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7 公克,驗餘毛重0.98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與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