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 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48巷7 之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7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同縣大園鄉○○路○ 段421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