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陸玉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2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某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0日)下午5 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5 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