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沾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內,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2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依現今技術無法完全刮除,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