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 日出所,迄93年6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4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9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28鄰三層8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6 月30日清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之「漢宮旅社」住宿名單時,發現其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乃前往其住宿之該旅社303室,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21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毛重0.15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