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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 日 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7日假釋,另執行前開拘役40日,並於89年1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又於92年10月7日入監,續服殘刑3 年2 月22日,迄至95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7 日出所,迄93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0號6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7 月8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月7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巷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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