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6之2 號10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 月16日上午10 時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小包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