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4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57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肆公克)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9日。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7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9號4 樓C 室居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424 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裝袋9 個、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3 支及空夾鍊袋4 包等物;㈡於97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自承施用剩餘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