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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6年9 月9 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公克);㈡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巷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㈢96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6年9 月9 │桃園縣桃園│海洛因1 包│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部分:│
│  │日上午7 時│市○○○路│(驗餘零點│條例第10條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為警採尿回│友人住處  │貳捌公克)│1 項、第2 項│  。扣案海洛因壹│
│  │溯26小時、│          │          │施用第一、二│  包含袋(驗餘零│
│  │96小時內某│          │          │級毒品罪    │  點貳捌公克)沒│
│  │時        │          │          │            │  收銷燬之。    │
│  │          │          │          │            │⑵施用二級部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二│96年9 月26│桃園縣桃園│注射針筒1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4 時│市○○○路│支        │條例第10條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  │為警採尿回│友人住處  │          │1 項施用第一│沒收之。        │
│  │溯26小時內│          │          │級毒品罪    │                │
│  │某時      │          │          │            │                │
├─┼─────┼─────┼─────┼──────┼────────┤
│三│96年10月13│桃園縣八德│削尖吸管1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凌晨1 時│市○○路  │支、注射針│條例第10條第│扣案削尖吸管壹支│
│  │20分為警採│195 巷51弄│筒2支     │1 項施用第一│、注射針筒貳支均│
│  │尿回溯26小│36衖4 號住│          │級毒品罪    │沒收。          │
│  │時內某時  │處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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