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16號、85 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7年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2 盒子彈(分別裝有20顆、25顆之12 GAUGE制式霰彈),無故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4 巷14號3 樓住處而持有。嗣於民國96年7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子彈45顆(經鑑驗結果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均經試射用罄,其中3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1顆認不具殺傷力)。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34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因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