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與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