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4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9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巷與光明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