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7 日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 月3 日;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27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