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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以90年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3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某賓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37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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