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6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其為扣繳義務人名義(扣繳單位則為祐誠工程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20號1 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乙○○非其與祐誠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於94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填具祐誠工程行(扣繳單位)於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新臺幣(下同)550,467 元之薪資所得,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所得人姓名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於94年6 月2 日,由甲○○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93年度之扣繳資料,並以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扣抵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7,616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乙○○於接獲稅捐機關補稅通知,核對後發現該筆薪資所得不實情形,乃於95年12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 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