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4360、5611、8257、8895、11818 、12151 、13817 、14319 、14952 號),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李永煌」應更正為「甲○○」,及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時間「95年9 月21日」應更正為「94年9 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及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時間之部分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