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12號
- 被告
- 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庚○○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26日各延長羈押一次。被告庚○○坦承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有證人己○○、乙○○、丁○○、戊○○、丙○○及甲○○之證詞與扣案之證物為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為重大。又被告庚○○所涉之本件詐欺犯行,係組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金額,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多達數十不等,且詐得之金額乃高達數千萬。本院審認被告庚○○之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