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於89年7 月31日、90年12月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復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2年7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3年12月2 日方假釋期滿。然假釋期中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94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9 日。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於94年11月7 日、94年12月19日、95年1 月25日,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6 月確定。前述4 罪嗣經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7 月、4 月、3 月,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2 罪經減得之刑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至餘2 罪經減得之刑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陳各案並接續執行,執行中再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6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7年1 月9 日方假釋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職是,被告既係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則其於本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必在該時點之前,斯時仍在假釋期中,因之,其前犯情形於本罪自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犯情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可據以觀其素行良窳。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因此舉二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受刑之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