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陸壹捌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壹柒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1 公克)、搖頭丸10顆、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及帳冊1 本」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7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8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6186公克、殘渣袋1 只)、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安非他命9 顆(淨重2.7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304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41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藥丸1 顆(淨重0.2830公克,因鑑驗使用0.191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1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及帳冊1 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7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8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6186公克、殘渣袋1 只)、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9 顆(淨重2.7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304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41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藥丸1 顆(淨重0.2830公克,因鑑驗使用0.191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1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2月4 日安鑑字第096000188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之第2 級毒品送驗前淨重為12.7071 公克,已達到上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7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8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6186公克、殘渣袋1 只)、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安非他命9 顆(淨重2.7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304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41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藥丸1 顆(淨重0.2830公克,因鑑驗使用0.191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1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析離,惟該包裝袋事實上亦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上開扣案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帳冊1 本等物,尚無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在違禁物之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