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53號、第7655號、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以電話與乙○○聯絡,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稱乙○○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中止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15時5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於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於96年12月22日下午15時45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偽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林小姐,因甲○○購買衣服轉帳錯誤,要求甲○○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整,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6年12月22日下午16時23分許匯款21,010元至丙○○於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三)打電話與林佳儀聯絡,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人員,稱林佳儀付款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要求林佳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林佳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12月22日下午17時23分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又於96年12月22日下午17時34分匯款29 ,981 元至胡嬌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胡嬌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聲請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四)於96年12月23日下午16時許打電話與黃薏如聯絡,偽稱係MOMO購物臺服務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要求黃薏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作補救動作,致黃薏如限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12月23日下午17時21分後接續匯款31,000元、1,000 元、2,000 元至丙○○於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53號、第
7655號、第11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