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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宏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97年6 月18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9頁),如檢察官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之97年6 月18日翌日即97年6 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即至97年6 月28日屆滿),惟該日及翌日(即97年6 月28日、29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97年6 月30日),因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最遲應於97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檢察官遲至97年7 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6日甲○玲玉97請上177 字第56804 號函上之本院第2360號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是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