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11.0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25日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11.08 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11.08 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