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 年,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5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7年4 月14日刑期屆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原應視為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依檢察官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將上開三項罪刑分別減為7 月、2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此項裁定尚未確定並經檢察官更定執行。惟前開裁定僅在於確定被告前案罪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6 月18日,縱依前裁定減刑之結果往前推算被告假釋期滿之時日(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對本件構成累犯條件之結論不生影響,故本件仍以累犯論處,特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