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係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復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而將查封物移置他處,渠等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次之公權力行為,各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除去法院封條且移置執行標的物至不詳地點之行為,不惟對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業已造成侵害,並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