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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丙○○見甲○○之『甜心屋檳榔攤』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後仍留有財物在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車禍後所留洞口進入竊取前開檳榔攤內之冷氣,於拆卸前開冷氣過程中,適乙○○經過前開地點見丙○○行竊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一地點竊取甲○○之CD5 片」、「前開冷氣機價值新台幣8,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先後進入同一地點各自竊取「甜心屋檳榔攤」內之冷氣機及CD 5片,2 人就對方之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宣告之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被告乙○○為圖獲取小利,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取其CD5 張,所竊取物品價值雖輕,然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均有不是之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另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可降低,及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卓立婷

                書記官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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