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建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卡拉OK音響組變賣,顯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卡拉OK音響組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