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14日,而自92年4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失車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鑰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