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向日葵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141 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