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訴緝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4年3 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為:偽造署名、指印之文件不包含權利告知書(聲請書誤載權利告知書內之署押亦為偽造)」,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1 │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頁第2頁│簽名2 枚 │ │ │「受詢問人欄」 │指印2 枚 │ ├──┼───────────────┼───────┤ │2 │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至2頁 │指印2 枚 │ │ │「騎縫處」 │ │ ├──┼───────────────┼───────┤ │3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指印1 枚 │ ├──┼───────────────┼───────┤ │4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 │簽名1 枚 │ │ │「受訊問人欄」 │指印2 枚 │ ├──┼───────────────┼───────┤ │5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1至4頁 │指印9 枚 │ │ │「騎縫處」 │ │ ├──┼───────────────┼───────┤ │6 │乙○○口卡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7 │乙○○前科照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簽名2 枚 │ │ │扣押筆錄之「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指印2 枚 │ │ │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 │ │ │務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 │9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簽名2 枚 │ │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同 │指印2 枚 │ │ │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 │ ├──┼───────────────┼───────┤ │1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簽名1 枚 │ │ │品目錄表 │指印2 枚 │ ├──┼───────────────┼───────┤ │11 │李禧駿前科照片2紙 │簽名2 枚 │ │ │ │指印1 枚 │ ├──┼───────────────┼───────┤ │12 │李禧駿口卡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合計│偽造之「乙○○」簽名共13枚、指印共26枚 │ └──┴───────────────────────┘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