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訴緝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4年3 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為:偽造署名、指印之文件不包含權利告知書(聲請書誤載權利告知書內之署押亦為偽造)」,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1   │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頁第2頁│簽名2 枚      │
│    │「受詢問人欄」                │指印2 枚      │
├──┼───────────────┼───────┤
│2   │9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第1至2頁  │指印2 枚      │
│    │「騎縫處」                    │              │
├──┼───────────────┼───────┤
│3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指印1 枚      │
├──┼───────────────┼───────┤
│4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     │簽名1 枚      │
│    │「受訊問人欄」                │指印2 枚      │
├──┼───────────────┼───────┤
│5   │9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1至4頁  │指印9 枚      │
│    │「騎縫處」                    │              │
├──┼───────────────┼───────┤
│6   │乙○○口卡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7   │乙○○前科照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簽名2 枚      │
│    │扣押筆錄之「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指印2 枚      │
│    │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              │
│    │務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
│9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簽名2 枚      │
│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同 │指印2 枚      │
│    │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              │
├──┼───────────────┼───────┤
│1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簽名1 枚      │
│    │品目錄表                      │指印2 枚      │
├──┼───────────────┼───────┤
│11  │李禧駿前科照片2紙             │簽名2 枚      │
│    │                              │指印1 枚      │
├──┼───────────────┼───────┤
│12  │李禧駿口卡片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合計│偽造之「乙○○」簽名共13枚、指印共26枚        │
└──┴───────────────────────┘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