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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21 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
│        │刑5月       │刑5月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民國96年2 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1月│
│        │18日        │28日        │15日        │13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
│        │第4008號、40│第4008號、40│28727號     │第6416號    │
│        │09號        │09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訴字│
│實│    │1959號      │1959號      │第821號     │第527號     │
│審├──┼──────┼──────┼──────┼──────┤
│  │判決│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17日│97年4 月9 日│97年4 月25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桃簡字│97年度審訴字│
│  │    │1959號      │1959號      │第821號     │第527號     │
│判├──┼──────┼──────┼──────┼──────┤
│決│判決│97年1 月18日│97年1 月18日│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9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註    │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
│        │度執助字第26│度執助字第26│度執字第7423│度執字第8684│
│        │7號         │7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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